案情介绍:
邹福强(化名),下岗工人,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2015年11月13日在供求世界看到安图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招聘司机广告,于14日到该告单位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姜淑君(化名)接待,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月底结算,出车补助一趟20元。安排第二天正式上班开单位车去延吉送玻璃并代收玻璃款,每天上班7:30到单位,上午8点在单位工人把玻璃装上车,由会计綦艳华为邹福强提供送货单,一般是10点多钟装完车出发,到延吉吃完午饭开始通知客户取玻璃,邹福强按照送货单收款,晚上8点多钟回来。工作了10天以后,单位把出车补助增加到40元。每天由姜淑君安排工作,不出车时安排在车间里工作,另外邹福强还负责修车,买零件。开始送货时单位指定的地点延吉市昌达冷库西门,因为那个地点车进去以后晚上8点才能出来,出来早了要罚款,送完货回来很不方便,所以邹福强要求把送货地点改在延吉市公园北边的红绿灯附近的苏州印象路边开阔的场地。
2015年12月10日是第二次去新地点送货,车上装了大约30件玻璃,下午2点钟邹福强在帮助客户取玻璃扶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右腿胫腓骨,取玻璃的夏文红帮助拨打了120急救车送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单位负责了全部医药费。邹福强上班23天半,单位结算工作2350元。事实上,邹福强是安图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招聘的司机,在该单位上班开工资,受该公司的领导,虽然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实与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属于工伤,但是该单位不同意按照工伤处理,邹福强申请工会法律援助。
办案过程:
2015年4月26日,安图县工会指派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滕聿江代理邹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该公司所在地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认定工伤。滕聿江律师负责整理了申请材料和证据,然后提交给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待工伤认定。因为邹福强没有与安图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提出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认定,需要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工资表、3、被申请人招聘公告;4、现场证人证言;5、救护车派车单、6、住院病历。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2、工资表提出是按天支付的劳务费每日100元,共23天半,共支付2350元,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的临时司机,不是正式职工。在庭审辩论中,滕聿江律师提出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已经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6年6月3日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裁决认定申请人邹福强与被申请人安图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被申请人不服安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至安图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016年7月14日,安图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滕聿江律师代理被告邹福强又重复证据的举证、质证,辩论。
滕聿江律师代理被告邹福强向法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与邹福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邹福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用人单位和邹福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第七条规定邹福强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2016年7月15日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安图某玻璃钢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福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从该案件中看到,劳动者没有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是工伤。即使是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认可还要经过法院一审、二审,需要一年的时间,然后才能回到认定工伤。如果不服工伤认定,还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进入一审、二审,又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就不需要这么繁琐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