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8日,蒋某与某建设公司、郭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建设公司向蒋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郭某为建设公司该笔借款向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起始日自2015年6月18日起;借款月利率为2.8%,按月付息;建设公司如逾期付息或还本,蒋某有权立即解除协议,并要求建设公司立即归还所欠本息;自解除协议之日起,建设公司应按每天2万元赔偿蒋某损失;蒋某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该合同同时明确,郭某的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蒋某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同日,建设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蒋某先生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按月付息。借款人:建设公司”。郭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蒋某按约履行借款。
建设公司未依约按月付息,仅于2015年9月16日付款40万元,即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5日,蒋某催款未果后,通过邮政特快专寄向建设公司、郭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建设公司、郭某仍未还款,引发诉讼。
2016年2月14日,蒋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3万元。2016年4月21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43万元的代理费正式发票。
庭审中,原告蒋某诉称,由于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预先进行过约定,应支持律师代理费43万元。被告建设公司、郭某则辩称,支持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案情相对简单,原告蒋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明显偏高。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觉履行的最高利息标准可达年利率36%,但法院处理中的利息标准不得超出年利率24%,只能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蒋某的利息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律师代理费能否在年利率24%以外支持问题。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事后为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而非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可在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外获得支持。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且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预先进行过约定,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一审法院除对本息依法支持外,判决被告建设公司、郭某向原告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建设公司、郭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建设公司、郭某撤回上诉。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务中,对该条中“其他费用”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第1版,第523页]明确阐明,上述第三十条所述“其他费用”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案涉律师代理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合理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律师收费并非完全由市场调节,在支持律师代理费时,可参照但不应机械适用行政部门律师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也不能盲目照搬当事人代理合同,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理性面对经济下行压力,综合案情复杂程度、实际工作量大小、取证难度、律师有无依靠自身力量调取关键证据以及区域经济差异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相关数额。本案中,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无不妥。
当然,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支持是否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如知产案件中)或当事人事先有约定为前提,仍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律师代理并非打官司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行为,除法定或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外,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