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合同中债务人预期违约,担保人是否需要...

发布日期:2017-09-15 21:10:47 文章来源:
债务合同中债务人预期违约
杨某因筹办养殖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期限3年。此外,杨某的邻居吴某还与信用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然而截止到借款期限届满,杨某仅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余元。至此,信用社果断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吴某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这就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发生了冲突。那么,本案中预期违约的出现能否导致保证期间的提前起算?债权人能否主张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是对特殊权利的一种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是违约一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其次,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综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