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1992年,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将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 24号第3栋1单元第5层东侧,建筑面积70. 91平方米的房屋以房改房的方式分配给梅某,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9年12月为梅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001830号。2000年7月12日,熊某将该房屋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2000年8月20日,熊某以梅某的名义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同年8月28日,原湖北教育出版社印刷厂向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请求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房改政策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01年1月17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张某颁发了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001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场准入证,同时注销了梅某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
另查明,张某与梅某、熊某均系原湖北教育出版社职工。熊某与梅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离婚。2000年,梅某与熊某在武汉开办武汉市三江印务有限公司,其间,张某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6月2日,梅某以潜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6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 2009 )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张某所持有的潜江房权证房改字第 0018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市场准入证。张某于 2009年9月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某、熊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及市场准入证。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取得于梅某、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系熊某、梅某共同财产。作为丈夫的一方熊某经与张某协商,并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双方协议符合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某在处分上述房屋的过程中,梅某一直与其共同生活,梅某应当知晓张某与熊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其辩称与张某之间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协助其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及市场准入证的辩解理由,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精神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梅某、熊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24号第3栋第1单元第5层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及市场准入证。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梅某、熊某各负担40元。